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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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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彬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栋彬伙同陈保堂、陈耀伟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平县人和乡郜庄涵洞施工工地,盗走“豪磊”牌电焊机一台、薄膜一卷。经评估,被盗电焊机价值1200元,电焊机焊把线价值200元,薄膜价值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栋彬伙同陈保堂、陈耀伟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平县人和乡郜庄涵洞施工工地,盗走“豪磊”牌电焊机一台、薄膜一卷。经评估,被盗电焊机价值1200元,电焊机焊把线价值200元,薄膜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栋彬供述:2013年12月份,其与陈耀伟、陈保堂在花牛陈东头的涵洞下边工地上偷了一卷薄膜和一台电焊机,后来将薄膜卖给一个在高桥街卖薄膜的人,电焊机卖给一个在漯河做电焊生意的人。

2、同案人陈耀伟的供述:2013年天冷时候的一天,李栋彬对其和陈保堂说郜庄东边的涵洞下有一卷新薄膜,让晚上去偷。当天晚上,三人到工地偷了一卷没开封的薄膜和一台电焊机。后来电焊机卖给陈彦伟了,薄膜是李栋彬和陈保堂卖给一个外号叫“大头毛”的人了。

3、同案人陈保堂的供述: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与李栋彬、陈耀伟在去上坡的涵洞工地上偷了一卷薄膜和一台电焊机。

证人陈前会、张保安、张建芳的证言:2014年4月1日,三人受陈保堂妻子赵玲玲的委托,将一卷薄膜退给公安局。

证人赵玲玲的证言:2013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其见猪圈里放了一捆白薄膜和一台电焊机,陈保堂说是他和陈耀伟、李栋彬到高速公路工地偷的。后来薄膜卖给张同赞了,电焊机也不知道怎么处理的。案发后,张同赞将一捆薄膜了回来。

7、证人张同赞的证言:2014年春节前,其从陈保堂那买了一卷薄膜,后来听说公安在抓陈保堂,其就将那卷薄膜送到陈保堂家。

8、证人陈彦伟的证言:其从李栋彬、陈耀伟、陈保堂处买了一个电焊机,当时知道是小路货。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焊机、薄膜已由王立刚领取。

10、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陈保堂对该被盗现场进行指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栋彬的个人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2014年11月30日,李栋彬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3、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对陈耀伟、陈保堂伙同李栋彬进行抢劫、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彬结伙胁迫他人,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李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栋彬提出的其未持刀威胁徐士亿的辩解,同案人陈保堂、陈耀伟及被害人徐士亿均指证李栋彬在案发时持刀对徐士亿进行了威胁,足以证实其持刀威胁徐士亿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栋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栋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华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