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彦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孟彦新提出的其未盗窃大豆拉丝蛋白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玉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案发时李某某及时予以报警,在报警时便陈述说被盗物品包含15袋大豆拉丝蛋白,应当认定其盗窃15袋大豆拉丝蛋白的事实,故对孟彦新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彦新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彦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彦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彦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彦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退赔邵某某4500元、李某某7500元、张某某6705元、王某某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