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辨认笔录:经甲辨认,扎戈是对其进行拐卖的人;经乙辨认,扎戈是对其进行拐卖的人,扎阿是看管着不让其外出的人,郭自得是参与将其卖给残疾人的人;经孙某乙、栗好妮辨认,扎阿、扎戈是在阳光旅社见到的两个外地男子;经韩某某辨认,扎戈、扎阿是与郭自得一块卖给杨某某老婆的两个男子;经杨某某辨认,扎戈、扎阿是郭自得领到其家的两个外地男子。 13、旅馆照片10张:证明扎阿、扎戈、乙及其儿子、甲居住的阳光旅馆情况。 14、乘车票据:澜沧至昆明汽车票3张(2014年6月14日8:30发车、购票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19时45分)、昆明至驻马店乘车凭证3张、G852次列车长沙南至驻马店西火车票1张(发车时间为8时10分、乘车人扎戈)、驻马店至潘庄汽车票4张(发车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14时20分),证实被告人扎阿伙同扎戈将甲、乙及其儿子丙带至西平县的行程。 15、查获经过:2014年6月19日晚22时许,师灵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民警赶到师灵街阳光旅社将甲、乙、丙解救,并将扎阿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阿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扎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扎阿独自将被害人从孟连县带至驻马店市,又伙同扎戈将被害人骗至西平县师灵镇,后负责看管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逃走,其与扎戈只是分工不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与扎戈所起作用相当,对扎阿、扎戈不予以作主从犯区分,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扎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扎阿伙同扎戈拐卖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拐卖妇女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扎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