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时四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黎博伟、王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博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五、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