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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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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改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39号 罪犯于改革,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300号刑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739号

罪犯改革,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改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于改革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0时许,梁高飞等人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果树研究所附近一幢居民楼一楼鑫源五交化店买方便面,店老板不开门,梁高飞等大声叫嚷并用脚跺门,一名住户用语言进行制止,于改革不满,随后梁高飞等人上至三层,跺开屋门与屋内人争吵,并联系人帮忙打架,后于改革、葛保宏携带砍刀赶至楼下,于改革等人上楼寻找过程中走错房门,将正在屋内睡觉、毫不知情的被害人张敬太、袁春玲夫妇房门敲开,持刀砍向二被害人,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袁春玲右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敬太双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罪犯于改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改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改革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