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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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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某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41号 罪犯张某某,又名张某才、张某孩,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6月24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11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执字第641号

罪犯张某某,又名张某才、张某孩,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2013年6月24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罪犯芦保伟、张某某、窦改新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鲁宝路去鲁山县三高,当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付岭村附近时,遇到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此路过,三人向李问路过程中,心生抢劫之念,窦改新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李某某见状弃车跑离现场。罪犯芦保伟、张某某和窦改新即将李某某的摩托车拖离现场,欲销售分赃。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1次,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依法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书海

审 判 员  王伟凯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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