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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模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永模,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中专文化,农民。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永模,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中专文化,农民。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永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永模服判未上诉,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抗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永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9月21日,通过庄文超、孟国泰(均已判决)安排,被告人谢永模雇佣张志叶、焦前刚(均已判决)驾驶津JZXXXX号货车从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装载伪劣卷烟运往河北省迁安市,途径大广高速濮阳段时被南乐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伪劣卷烟10605条,货值金额540784.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二)2011年9月22日,经庄文超、孟国泰安排,被告人谢永模雇佣朱院福、李老虎(均已判决)驾驶津L2XXXX号货车从舞阳县北舞渡镇装载伪劣卷烟送往江苏省常熟市,途径沈丘县收费站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伪劣卷烟9396条,货值金额148686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庄文超、张剑荣、张勇坤、张志叶、焦前刚、朱院福、李老虎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永模负责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的假烟包运,2011年9月21日、22日被查扣的由张志叶、焦前刚和朱院福、李老虎驾驶的两辆货车货主是谢永模,假烟是在漯河市舞阳县装的货,这两辆车均是庄文超、孟国泰为谢永模安排司机运输的。

2、同案人庄文超、张剑荣、孟国泰、张志叶对被告人谢永模的辨认笔录、照片。

3、被告人谢永模供述:其帮庄文超装过五次货,第三次装货后才知道这些货物是假烟。每次装货都在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北街的田野里,每次装的车都不一样,并且装货时庄文超都给自己一部手机用于和司机联系。这些司机都是庄文超介绍给自己认识的,有姓张的、姓孟的、姓朱的等。

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同案人庄文超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30万元;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孟国泰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张志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焦前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朱院福、李老虎因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永模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被查获,查获的卷烟鉴定价值共计2027644.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谢永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本案属犯罪未遂,谢永模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永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谢永模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价值202764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应对谢永模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原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谢永模当庭辩称原判量刑已较重,但未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应对谢永模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永模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共计2027644.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原判根据被告人谢永模属犯罪未遂,且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与其他同案人的量刑均衡,减轻处罚的幅度应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社会危害性相当,故原判量刑偏轻,应予以纠正,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永模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共计2027644.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谢永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谢永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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