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田维兵等四人抢劫、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关于上诉人于丽娟的辩护人所辩于丽娟不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丽娟参与抢夺犯罪有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上诉人李帅、胡雪凯供述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丽娟的辩护人所辩原判抢劫犯罪对于

关于上诉人于丽娟的辩护人所辩于丽娟不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丽娟参与抢夺犯罪有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上诉人李帅、胡雪凯供述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于丽娟的辩护人所辩原判抢劫犯罪对于丽娟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丽娟在两起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原判根据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且属聋哑人犯罪的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帅上诉称自己没有抢劫、抢夺的故意,属胁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帅伙同田维兵、于丽娟等人以结婚为目的引诱被害人李某、陆某某来到濮阳,并对被害人李某、陆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上诉人李帅与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上诉人于丽娟在濮阳县柳屯镇趁被害人高某华不备,由李帅将被害人手中的包强行夺走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李帅在所参与的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并殴打被害人,在抢夺犯罪中直接实施抢夺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胁从犯的行为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帅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在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且属聋哑人的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帅的辩护人所辩李帅属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帅系聋哑人的情节已予考虑,并在量刑中体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帅的辩护人所辩李帅系从犯,且有被胁迫参与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帅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殴打被害人,在抢夺犯罪中直接实施抢夺被害人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帅的辩护人所辩李帅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帅在被抓获后交待其已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不属坦白,李帅参与两起抢劫犯罪、一起抢夺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雪凯上诉称自己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雪凯在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并对被害人李某、陆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财物,该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上诉人于丽娟、李帅、胡雪凯供述及被害人李某、陆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雪凯上诉称自己没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雪凯伙同田维兵、于丽娟、李帅以结婚为目的引诱被害人李某、陆某某来濮阳,对被害人李某、陆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雪凯的辩护人所辩胡雪凯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雪凯在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并对被害人李某、陆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财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雪凯的辩护人所辩胡雪凯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雪凯在被抓获后交待其已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不属坦白,也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雪凯的辩护人所辩原判对胡雪凯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胡雪凯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且属聋哑人的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丽娟、李帅、胡雪凯及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于丽娟、李帅及原审被告人田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田维兵及上诉人于丽娟、李帅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胡雪凯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但原判罚金刑合并执行数额不当。鉴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为又聋又哑的人,根据其经济能力,对其所犯抢劫罪的罚金刑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丽娟、李帅、田维兵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于丽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田维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丽娟、李帅、胡雪凯、田维兵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于丽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雪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田维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于丽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所犯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所犯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胡雪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田维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所犯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奎阳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