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