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决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