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苏建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二、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我在陈某某家后门的小院里坐着聊天,当时陈某某家的大门在敞开着。到17时许,陈某某接到亲戚的电话,说陈某某的手机在公安局里,被小偷偷走了,这时陈某某才知道自己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我在陈某某家后门的小院里坐着聊天,当时陈某某家的大门在敞开着。到17时许,陈某某接到亲戚的电话,说陈某某的手机在公安局里,被小偷偷走了,这时陈某某才知道自己家中进小偷了。

三、相关书证

(一)、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作案工具扣押情况。

(二)、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部分物品退还情况。

(三)、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5)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荣事达牌手机、凯利通牌手机、苹果牌手机耳机,总共价值为624元(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四)、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苏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五)、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120220号、2015020118号、2015020031号、2015010268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及苏建生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2日17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滨河湾水厂西边抓住一名小偷,接警后,发现涉嫌盗窃案的苏建生(经询问)被受害人胡某的家人抓住,北城派出所民警将苏建生传唤到北城派出所,移交刑警队处理。

(七)、被告人苏建生户籍证明在卷。

四、被告人苏建生的供述和辩解:我被处罚几次我也记不清了,被处罚的原因都是因为盗窃。2015年1月22日下午我从新大桥走到大夹道,然后进到大夹道,看见一家人(系被害人胡某家)的门没关,我去过他家四次了,这次我又进去了,进到他家后看到他家桌子上有一个耳机,我爱听歌,就把耳机放进我的口袋里,这时被他家的人发现,又把耳机拿走了,是一个白色耳机。这次他报警了。我当时身上带了两个火机,两个手机,一个手电,一个钱包(内有8元钱),一个钥匙串挂件,两个银行卡,一个买手机的卡。红色手机在大夹道新油坊里面(系被害人陈某某家)偷的。蓝色手机是在大夹道附近(系被害人李某某家)偷的,我是撬门进去的,进去后看到堂屋上放有40多元人民币和一个蓝壳手机,没有拿白色的苹果手机,也没有拿镯子。两个银行卡和买手机的卡是在草湖路北的一个居民家(系被害人郑某某租住处)偷的,当时他家门开着,家里没人,桌子上放了张卡,我看卡好玩,就把卡偷走了,没有偷其他东西。

我拿红色手机的那一家,我还拿了他家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挎包里有一双手套,没有钱和其他东西。挎包后来我指认现场又找到了,把包又给了她家的人了。

在三环路北侧一个巷子里,我在那一家里偷了两家出租房。一个是一楼收破烂的,我是撬门进去的,在那里没有偷到东西。我在一楼这家门口找了个铁门栓,拿到二楼又撬了一家门,在二楼这家偷了三个卡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没有钱,然后把铁门栓丢到他家就走了。我没拿他家的袄子。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建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苏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建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中,盗窃物品部分有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建生入户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银镯子,入户窃取被害人郑某某一件以纯牌袄子的事实,仅有二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苏建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建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建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