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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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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周口鑫安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员,住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周口鑫安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河南省淮阳县安岭镇崔庄97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清伟、秦华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利用崔某乙、崔某丙二人的身份信息及虚假的资产证明和信用报告,于2013年3月4日在高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申请了金穗信用卡一张(崔某乙名下的信用卡额度为8万元人民币,崔某丙名下的信用卡额度为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崔某甲对崔某乙、崔某丙隐瞒信用卡已成功办理的事实,将两张信用卡归自己使用。

崔某乙名下信用卡(卡号为4041170053661785)自2014年11月起开始逾期欠款,至2015年1月26日止欠款金额本息累计84814.56元,其中本金79977.04元,利息3993.36元、滞纳金904.16元;崔某丙名下信用卡(卡号为4041170053660340)自2014年9月起开始逾期欠款,至2015年1月26日止欠款金额本息累计人民币65696.95元,其中本金59984.32元,利息4764.15元、滞纳金948.48元。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崔某甲始终未予以还款。

2015年1月26日,崔某甲前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根据其实际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崔某甲套现的钱大部分用于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并计划用工程收益归还欠款,没有挥霍浪费,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在审查信用卡申领材料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崔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人刘博、崔某乙、崔某丙的证言;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明细、报案材料、委托书、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收入证明书、崔某丙身份证、资产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流水明细,指认照片,个人信用报告,催收律师函,银行业务回单,短信截图照片,催收还款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催收电话录音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崔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根据崔某甲本人供述及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的证言可知,崔某甲借用崔某乙、崔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掌握二人为办信用卡所办理的新电话号码,在信用卡办理成功后向二人隐瞒办理成功的事实,由其本人掌握该二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导致大额透支并逾期还款,在接到银行催款电话后仍不还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掌控并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收到催款通知拒绝还款等环节均起主要作用,故辩称其作用较小的意见与现有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申领材料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使得被告人崔某甲提供的与申领人崔某乙、崔某丙真实信息存在众多严重不符的情形通过审核,存在一定的疏忽,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人故意犯罪开脱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崔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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