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李某某无前科,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