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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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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晓峰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晓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晓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晓峰诈骗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晓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林晓峰将诈骗所得人民币650万元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李某乙人民币45万元、陈某先人民币40万元、王某某人民币260万元、刘某某人民币45万元、李某丙人民币45万元、牛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晓峰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2010年全年有正常的煤炭经销业务;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没有挥霍借款,不构成诈骗罪;借王某某的是20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王永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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