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爱国伙同郭某某在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对面的友谊新村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拉克斯轿车内的现金20000元、中华烟4条(经鉴定,价值2400元)、茅台酒两瓶(经鉴定,价值2198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经鉴定,价值463元)、舒蕾洗发水一瓶、OLAY沐浴露一瓶、浴巾一条、冬虫夏草一盒。经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648元。破案后追回中华烟4条、茅台酒2瓶、剃须刀1个、洗发水1瓶、沐浴露1瓶、浴巾1条,已发还被害人; 15、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爱国伙同郭某某、张某在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西路锦都花园小区内,采用撬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车内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19元)。破案后追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贾爱国、王鑫、郭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于某、郭某甲、康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冯某、王某某、周某、徐进、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杜某、师某某、侯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盗窃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贾爱国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迷彩布、手电筒、折叠刀、手套、帽子、液压钳、撬车工具及银色铃木羚羊轿车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2014年4月27日发生的四起盗窃事实,请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鑫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2014年4月27日发生的四起盗窃事实,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贾爱国证实上诉人王鑫参与了4月27日的盗窃行为,且被告人贾爱国对所盗物品的供述与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从王鑫住处扣押的部分赃物、贾爱国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鑫参与了原判认定的2014年4月27日的盗窃行为,原判综合考虑王鑫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原审被告人贾爱国、郭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贾爱国、王鑫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风涛 审 判 员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