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辩称,没有打曹艳波一家,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