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供述其出生年月1980年1月4日是农历,其父杨国顺也证明杨x出生年月1980年1月4日是农历,证人王氏证明杨x是属猴的,农历正月初四日出生的,证人井文学、杨芳修证明当时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都是按农历填写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杨x出生日期是1980年2月19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其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系初犯,偶犯,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不是“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抢劫的场所,是被害人经营居住的地方,被告人以买药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与杨学福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系初犯,偶犯,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王祖宁审判员韩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