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李x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医疗票据两张,计23490.1元,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李x、李x医疗费23490.1元,护理费557.2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57.2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44543.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李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韩 宏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