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确山县公安局民警沈永峰、康峰出具证明证实:确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201501王××非法持有毒品案中,王××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卖给其毒品的上线,争取立功。2015年2月12日,沈永峰、康峰等人带着王××来到湖北省随州市,在王××指认下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并从李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冰毒32克。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2521)行罚决字(2015)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王××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7、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月20日,确山县公安局发现确山县水岸星城售楼部工作人员王××、苏某某、李某某涉嫌吸食毒品,于当日下午分别将三人口头传唤到确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 8、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载明,李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第一起,因吸毒场所为王××及其他吸毒人员共同租住的房屋,王××主观上没有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新生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刘 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