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志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鹏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新生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新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