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证人刘某丙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任瓦路口永兴加油站门前站着,看到一辆摩托三轮车在107国道任瓦路口路东头朝北停着,开车的老头在三轮车驾驶座上坐着,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在车厢里坐着,一个男的在车边站着,听见刹车声就看到由北向南的一辆大罐车把三轮车撞到了道班门口,大车撞到了道班院墙上停下了。我过去看到女的脸上都是血,头朝北躺在道班门口,小孩也是头朝北躺在道班门口,老头在三轮车车头前面躺着,我就打了120。大罐车由北向南行驶,快走到任瓦路口时,任瓦路口由北向南停了一辆车(我说不了是啥车,印象中像是公交车),那辆罐车往南走的时候速度高,想躲避路右侧的车往左侧打方向撞在了路边停那的三轮车。不认识双方当事人。 1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九点左右,我在任瓦路口路东加油站北边的树下面站着等公交车,当时107国道路西停了一辆大车(具体什么车记不清楚了),一辆自北向南、拉液化气的罐车为了避让西面停在路西的那辆车,把方向打到了107国道东边,撞向了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咚”的一声,把摩托三轮车撞到了道班的大门口。我看到开车老头的头皮揭开了,女的脸当时就变色了,小女孩一直在喊妈妈,从三轮车上提前下来的那个男的都被吓蒙了。 17.被害人尤某甲陈述,距离现在有十多天了,我爸爸、妈妈带我到确山县任店我爷爷家去,第二天上午八点多我们坐俺姑爷(我不知道他叫啥)开的三轮摩托车到107国道上搭班车,我姑爷开车走到往107国道的路口,他看没有车就过国道往北转弯,转过弯后把车停下来,我爸爸先下车准备卸车上装的面,我和我妈妈还在车上坐着没有下来,不知道咋回事我们坐的车被撞着了,我妈妈抱着我,我们被撞飞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发现我躺在医院的病床上。发生事故时我姑爷驾驶的三轮车已经转过来弯头朝北停在公路的右侧路边。我和我妈妈当时在三轮车的车箱里小板凳上坐着。我的头部、腿部、腹部都受伤了。 18.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10月19日上午,我开着我家的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到任店镇陈门店缸窑,接我侄子尤某乙一家三口到任瓦路107国道上搭车,尤某乙在部队服役,他回来探亲,那天他要回驻马店。我开车沿着任瓦路往东去,车上放置了两个板凳,国昌和他媳妇在车厢板凳上坐着,他们的女儿在他们腿上坐着。上午九点左右我开车走到任瓦路与107国道的交叉口,我往路的两侧看了看没有见到车辆,就慢慢的过马路往北转弯,慢慢的停下来,我下车扶着车把,我感觉到尤某乙从车上下来了,这时不知从那里过来一辆大车直接撞向我的车,后来的事情我就记不起来了。第二天上午我苏醒过来,发现我躺在医院的病房内,但车祸发生的过程我记不起来了。我自西向东转弯往北去,我已经转过来弯停在了路的右侧。我的车速不高,有十多码左右,转弯时用的二挡。车上共乘坐三个人。我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是老年摩托三轮车,没有挂牌,没有保险,买了四年多了,车况正常,没有啥毛病。我伤着头部、胸部、腿部了。我开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 19.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10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师傅一块开着豫CB××18号危险品运输车从洛阳准备到湖北黄冈送液化气,晚上一点左右我驾驶着豫CB××18号车到了河南省伊川县,然后刘师傅开始驾驶着豫CB××18从伊川开到舞钢。10月19日早上六点左右我从舞钢开始驾驶豫CB××18号车往湖北方向走,沿着107国道由北往南走的,八点五十左右走到确山县任店乡北边,我开着车看到前方五十米左右一个男的骑着三轮摩托车正在横过107国道,车斗里还坐着两个人,一个女的和另一个人(忘记什么样了),我赶紧踩刹车鸣笛,我看对方也减速了,就往左边打方向避让对方,准备过去,可是对方又加速横过公路,躲闪不及我驾驶的车就撞上三轮车,推着三轮车继续向南走撞上了路边的院墙,之后我驾驶的车才停下来,我被卡在驾驶室,驾驶室变形,手机找不到,我找到手机之后打110报警。我对对方死伤表示歉意,我积极配合,希望早日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对方的谅解。 20.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载明尤某甲、尤某乙、刘某戊、王某某自愿与王××和解达成补偿协议,并当即履行,请求本院对王××从宽处罚。 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尤某乙、尤某甲、刘某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问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问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判处。王××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月慧 人民陪审员 焦艳丽 人民陪审员 孙建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