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李某丁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当时我、我姐和黄某某在一块,我听黄某某说他父亲在他们老家和两个人发生争执了,后来还和这两个人打了起来,之后我们几个先回的我老家,因为他是我的姐夫,从我们老家离开的时候我就问他需不需要跟他一起去,他说让我跟着,我就跟着一块去了。黄某某带着我一块走到确山县县城北边的一个村庄里,在一个村口处看见黄某某的父亲在那站着,然后他父亲直接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了,然后他父亲指着路,我们就直接到了村庄里面的一个路口那,他父亲说把车停那,然后喊着我们下车了。下车之后黄某某和他父亲就到路口的一家院子里面找人,当时我在车旁边站着没有过去,黄某某和他父亲进那家院子之后没几分钟就从院子里出来了,之后从外面回来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的,当时这个男的肩膀上还扛了一把铁叉子,黄某某和他父亲就上前和这个男的对着骂,具体谁先骂人的我也没有注意,骂了几句双方都骂恼了,然后黄某某上前就把那个男的扛的铁叉子夺下来扔到一边后,他们三个人就开始在一起撕扯着打,这时候从黄某某他们之前进的那家院子里面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这个男的看见黄某某他们三个在一块打,就过去帮那个之前扛铁叉子的男的打架,黄某某看见这个男的过来之后就开始和这个男的对着打,打了一会之后周围的群众也都越围越多,有几个女的也上前过去劝架,之后我就到黄某某他父亲那把他拉到一边了,往一边拉的时候黄某某也往这边走,那个三十多岁的男的也跟着过来和黄某某继续打,后来也不知道谁报的警,警车就过来了。 11、被告人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确山县北泉村陈庄杜留的孙子满月办酒席,因为我和他庄的郭胖妮两人合伙过日子,我也去给杜留家送礼。在酒桌上我和陈庄的李安喝酒聊天,我开玩笑问李安是不是该喊郭胖妮喊婶子的。因为我娶着郭胖妮了,李安喊郭胖妮喊婶子的话,就该喊我喊叔的,我变相的占了李安的便宜。但是李安听我说这话后,李安就说:“我毁你。”我说:“走,毁去。”之后我就和李安一起离开酒桌到杜留家西边的一个小道内打架。当时我们两人到小道内后,李安拿个砖头要夯我,不过没有夯到我。之后有人把我和李安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往西回郭胖妮家了。我到家后,李安的老婆到我家找到我让我给李安赔礼道歉,我说我不赔礼道歉,不行的话我让我儿子来。之后李安的老婆就走了。李安老婆走后,李有又过来了,他让我赔偿他的衬衣,他说我把他的衬衣给拽烂了。我说我不赔,我说他们打了我了还让我赔。李有说我不赔试试。之后他把衣服扔在了我院子内就走了。李有走了之后,郭胖妮叫我走人,我想着叫我儿子过来给我出气。我就给我儿子黄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并说郭胖妮不让我在这里了。后来我就给我儿子一直打电话让他赶紧来,我给我儿子说我在陈庄的村头等他。我在陈庄村头等我儿子的时候,我见到我儿子开了一辆车过来,车上带着他前妻的弟弟李浩。我坐上车之后,我就给我儿子说李有让我赔衬衣及给他们道歉。走咱上他家找他去看他还让包衣服不,看他多厉害。我儿子开着车带着我直接将车停在李安西边的南北水泥路上了。李安家东边是李有和李某乙的家。之后我就领着我儿子先到李安和李有家找李安和李有。但是他们两人家里没有人。我就又领着我儿子到李某乙家,我们到李某乙家后,我见到李孩在屋里睡觉。我就问李孩他小爹去那了。李孩说的啥我忘记了。之后我和我儿子黄某某就从李某乙家出来了。我们从李某乙家出来之后就在李某乙家门口站着。当时李某乙肩上扛着一个叉子从他家东面回来。李某乙见到我们在他们家门前站着,他就说:“上我家门口上闹我戳死你们。”当时我好像也说啥了,不过我现在忘记了。后来我儿子将李某乙肩上的叉子夺下来扔掉。然后我和李某乙就拽着相互捶,我当时喝醉了,我也忘记都是捶的李某乙的身上什么地方了。我就记得李某乙用嘴咬我的右食指头了,当时就咬流血了。现在还有一个伤疤。在我和李某乙相互打的过程中李孩从家里面出来了,也要上前打,我儿子黄某某就和李孩两人打了起来。后来双方就不打了。之后就报警了。 1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553号、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13、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经济损失3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尚未到案,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贾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