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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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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仇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7、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2月1日晚上,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上的棉麻公司招待所门前有几名男子因为坐出租三轮付车费问题与三轮司机发生了争执,后来出警民警赶过来。参与打架男子中的两名在被警察带进警车的时候,

7、证人何某某证实:2015年2月1日晚上,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上的棉麻公司招待所门前有几名男子因为坐出租三轮付车费问题与三轮司机发生了争执,后来出警民警赶过来。参与打架男子中的两名在被警察带进警车的时候,打了出警的民警。

8、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2月1日夜晚10点左右,我和仇××四人喝完酒之后回家。我和仇××及范俊领三人在大旺旺超市门前坐了一辆三轮车到确山县盘龙镇地下道南边棉麻宾馆。到棉麻宾馆后,仇××在后面付钱,后来也不知道仇××和三轮车司机咋说的,两人就吵了起来。之后我看到仇××和那个三轮车司机两人就打起来了。两人当时用拳头互相捶,不过我没有看到谁先动手的。我见仇××和司机打起来后,我也上去帮仇××打那个司机,当时我用拳头也往那个司机的身上捶。后来我和仇××两人就在那里打那个三轮车司机,派出所民警到达打架现场后,我们还在那里打那个三轮车司机。后来我感觉有人拉我,我以为有人过来帮架的,我就照那人头或脸上扇了一巴掌,打过之后我才发现是一名民警。后来这个被打的民警拉我上警车我不愿意上,当时我和那个民警在那里撕扯,不过我还是被民警给按坐到警车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那个民警就把车门给关上了。我看到这个拉我的民警又去拉仇××,并把仇××从左侧车门往后排座上推,仇××不愿意上车给那个民警在那里撕扯,我也乘机想往车外面去,因为当时喝多了,两手就在那里挥舞的时候,我的手扇到那民警的脸了。当时附近的群众就喊着还打民警。后来民警见制止不住我们,另外一个年轻的民警用一个东西照我们脸上喷了一下,因为喷的东西比较辣,我和仇××都坐在车上不吭声。第一次我是扇的是那个老民警的头还是脸,我没有注意;第二次我都扇到那个民警的脸上,不过具体扇到脸什么位置,我没有注意。

9、被告人仇××供述:2015年2月1日晚上我们四个初中同学聚会,我们在确山县城“大旺旺”超市南面的“周末阳光茶餐厅”喝的酒、吃的饭。其中我、李××等三人喝了二斤白酒,饭后大约是夜晚8点多,我们几个到县城的一个理发店洗洗头、理理发。之后大约是昨夜10点多,我和李××找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一个旅馆下车了,我准备给出租车付钱时我嫌车价高,我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了口角,我先踹了出租车司机一脚,踢在他腿上了,后我用拳头打司机的脖子及后背,接着李××也上来对司机连拉带打,当时我们手里都没有拿东西打,那个司机还手没还手我记不清了,他报警后拉着我们不让走。一会儿过来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从警车上下来两个警察,他们制止我们时我们没听他们的,接着那两个警察让我们上车,我们不上警车。那两个警察拉我们上车,我就上车了,后来我们就到派出所了。出警的两个警察没有打我们,我们打没打警察我现在我记不清了。昨夜我穿的衣服和我现在穿的衣服是一样的,我没有换衣服。我上身穿了一件灰色棉袄,下身穿了一件灰白色牛仔裤,脚上穿了一双棉鞋。李××上身穿了一件灰红色棉袄,他也没换衣服。我和李××与出警的两个民警确实发生肢体冲突了,冲突的具体细节我确实想不起来,我真的喝醉了,我很后悔,后悔我不该喝了酒去闹事。

10、警察证证实代某某、赵某某系确山县铁东派出所民警。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6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代某某的损失评定为轻微伤。

12、执法记录仪现场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仇××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代某某对被告人仇××表示谅解。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仇××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仇××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卢俊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