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同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