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卖毒品,我把毒品卖给吕某和蒋某了。2014年4月27日20时许,吕某骑着摩托车或电车到我家,他给我了一百元,我给他了一包毒品。我是在我家的客厅卖给他的毒品。我卖给吕某的毒品和从我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是同一批次的的。我卖给蒋某毒品次数多了,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4月15日左右9时许,蒋某骑着摩托车到我家,他给我了二百元,我给他一包毒品。我还卖给寇某过毒品。2014年4月29日20时左右,寇某骑着电动车到我家,他给我一百元,我给他一包毒品。我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王延生帮我进毒品,吸点还帮我少量出卖。我不知道王延生都卖给谁过毒品。从我这家搜出来的毒品是我2014年4月29日20时放的。我把毒品放在院里是我怕王延生知道了吸。 王某和李某我对不上号,可能见面后认识。好多买毒品的人我都叫不上名字,有的是我儿子王延生领去的,有的是其他吸毒的介绍去的,他们都叫我老王,我却叫不上他们的名字,比如我喊他“小雨”的,脖子有个疙瘩,印象比较深。买毒品的钱都是我的,王延生没有出过。我们住的房子是我盖给王延生的,延太还没有房子,我对王延生说:“你光这样不行,干脆弄点毒品卖,弄点钱给延太姜房子、娶媳妇,你也别不用往别处买着吸了。”他说他认识平舆的王运良,能弄来毒品。我们开始买毒品,是过罢年的事,我凑的钱,王延生后来吸的厉害,也给过我几千块钱。毒品买回来后放在我家里,有时王延生也带点到城里,说是回去吸。我不知道王延生卖给谁毒品了。在我家查获的电子秤和包装物是我分包毒品用的。我和王延生买回来毒品后,我俩都吸,卖毒品主要是我卖,我不想让他掺和恁多,他可能在他圈子里少量卖过,但我真不知道都卖给谁过。我和王桂花是半路夫妻,她也吸毒,去年下半年她去许昌戒毒过。我买毒、卖毒的事,王桂花没有参与。我们俩两年多都不联系了。之前我在她家住,后来因为吸毒生气,她家人把我的行李都扔出来了,我们也不再联系。你们在我家院子车棚内查获的毒品我都是买王运良的。 以上王文秀供述证实了王文秀伙同其儿子王延生多次从王运良处购买毒品予以贩卖的事实,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延生供述:我以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大概是2007年,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平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我被传唤至禹州市公安局因为今天晚上我和我父亲王文秀一起购买毒品,被你们当场抓获了。我们购买的是俗称老黄皮,就是海洛因。昨天快12点,俺父亲给我说:“你给安徽的联系联系,让他今天送过来30个东西(毒品)。”我给王运良电话(14792464827)联系,我手机上记的是王子。我给他说:“下午送过来30个东西(毒品)。”大概晚上10点多时,我和俺父亲开着我的白色北京现代豫KQ7292车到草堂诗村中间有一条路能通道高速路下,我把车停下,俺父亲在车上等着,我走土坡上到高速路上等了有3、4分钟,王运良开着他的黑色奇瑞到我跟前,他没下车,从车窗把毒品给我,我把18000元给他,他开车就下禹州北站高速,我从高速上下来,到我的车上把毒品给我父亲,发动车刚走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从车上我父亲坐的副驾驶座下面把30克毒品也查到了。王运良的车上有二个人,另一个人在车上睡觉。我和我父亲一起从王运良那里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过了春节,我父亲让我和他一起,当时我父亲没说弄啥,他指挥着让我把车开到昨天晚上去的地方,我父亲让我在车上等着他,他上高速上,一会儿,他从高速上下来到车上,我们一起到家,我父亲给我说是去买点毒品,当时买了12000元,是20克(实际是19克,他少给了1克)、20克底料。我和我父亲在我家的客厅的饭桌上,用电子秤,按10克一包,我吸了一些,其它的我父亲卖了。卖给谁了我不知道。我没有卖过毒品。我和王运良是在平舆看守所认识的。俺父亲和王运良是通过我认识的。我父亲怎么和王运良联系的,怎么开始购买他的毒品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父亲从王运良那购买过多少次毒品。我对我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没有异议。我从平舆县看守所出来后记的有王运良的电话,他当时也是因为毒品犯罪,我知道他能弄来毒品,我也吸毒,跟他联系为了买他的毒品。第二次就是这次我们被抓住。我用我的15188545280和王运良联系的。这次因为我父亲没有打通王运良的电话,才让我打的。买毒品的钱是我自己平时攒的,我父亲的我不知道。我二次一共出了5000元,第一次出了2000元,这次出了3000元。我买的毒品都是我父亲放在郭连老家里,我需要时回去吸。我没有卖过毒品。我认识李某,我在郭连老家见过他,我父亲叫他的名字,我才知道,我没有卖给他过毒品。我不认识谁是王某。15836532262、15090250567我记不住,不知道这两个号码联系过没有。在我家扣押的电子秤和分包毒品用的包装袋是我父亲的东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良、王文秀、王延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王文秀、王延生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运良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秀、王延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运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辩护人辩称王运良不构成多次贩毒,王文秀家中发现的毒品不能认定是从王运良处购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秀、王延生辩称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文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延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