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另本案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景朋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