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豫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62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行驶中右前轮轮毂螺母和轮胎与位于车身右侧同向行驶的中的豫D2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前减震器及摩托车前牌照相碰撞,导致摩托车向半挂车右前方飞出,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遭豫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62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前轮碾压。 豫D2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前车篓及右前减震臂与位于车身右侧同向行驶中人力三轮车左侧护栏、左侧轮圈外胎和轮圈辐条发生摩擦。 豫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62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和人力三轮车未发生碰撞。 1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韩某某因头面部、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扎等)导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颅崩裂)死亡。 1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刑)鉴(DNA)字(2014)1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韩某某、王景与韩世龙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豫D1号货车右前轮挡泥板上血迹、豫D1号货车左前轮挡泥板上血迹所得DNA图谱与韩某某所得DNA图谱一致。 1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3月6日扣押豫D1号货车的清单。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李国仓于2014年3月6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8.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韩某某、李国仓、豫D1号货车信息查询单及李国仓的机动车驾驶证豫D1号货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案发时韩某某、李国仓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及豫D1号货车的登记情况。 19.收条,证明被害人韩某某亲属的委托人收到肇事车辆预付款2万元。 20.谅解书,证明李国仓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李国仓谅解的情况。 21.李国仓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仓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国仓称其不知发生事故其不认逃逸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国仓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证人王某乙在其驾驶的车中听到前面大约100米处正在行驶的大货车有异响,且公安部门经静态实物现场对比证实该货车在行驶中右前轮轮毂螺母和轮胎与位于车身右侧同向行驶的中的豫D2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前减震器及摩托车前牌照相碰撞,导致摩托车向半挂车右前方飞出,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遭豫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62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前轮碾压,此时该货车司机李国仓应当觉察到该货车有异常,但其未尽到立即停车检查的义务,直接驾车逃离现场,故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国仓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国仓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