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其到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每天乐超市看其女儿,下午其在超市里睡觉,正睡着听见外面一直吵吵,其出来看见对面盼盼超市的两个老板及他们的女儿和其老公刘某甲、女儿刘某丁在打架,其赶紧过去想把他们拉开,看见盼盼超市的男老板拿着铁钎敲打其老公,其老公满脸都是血,其过去后,盼盼超市男老板又拿着铁钎朝其身上拍了一下,并将其拍倒在地,盼盼超市老板的女儿就过去踢其腰和腿,并骑在身上用皮鞋打其头部,其晕倒了,醒了就在医院的事实。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西鑫源超市的老板,2013年9月3日下午,其在超市玩电脑,忽然听到外面在吵架,其出来看见盼盼超市的男女老板及他们的女儿和每天乐超市的老板及其父亲、母亲在打架的事实。并证实其看见盼盼超市男老板手里拿着铁钎要打每天乐超市老板的父亲,后来铁钎被夺过去的事实,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准备和女儿开车去市里办事,这时过来三个熟人来其店里买东西。之后其和女儿开车准备往市区里走,这时路西边盼盼超市的两口子及他们的女儿拦住其车,并且进行辱骂,其从车上下来,盼盼超市的男老板就直接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又朝其下巴上打了一拳,其也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一会儿便扭打在一起,其女儿上前拉架,其老婆也过来拉架,然而对方女老板的女儿将其老婆按倒在地上打。打了一会儿后被旁边的人拉了开来,然后其和老婆、女儿往儿子的超市走了。这时盼盼超市男老板在超市门口拿了把铁钎朝其老婆身上拍了一下,之后盼盼超市女老板的女儿和其老婆扭打在一起,并将其老婆按到地上用拳头打,又用皮鞋打。其女儿拽着对方的女老板,其和对方的男老板在一起打大约十几分钟后,被路人拉开了。然后其就报警的事实。 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2013年9月3日16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学源盼盼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并将刘某甲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打架的同时其和家人也有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失除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龚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刘某甲22245.07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