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叶某某(叶县东环路昆北停车场看门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快一点时,有人在停车场大门外问有服务员没有,其说没有,那人非要进来看看,后来来个孩把那人拉走了。其看见停车场前公路东沿停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旁边有三个人好像在说话,后来吵起来了。其回去休息,狗很叫其又起来,站在大门口看见夏利车的东边有5个人打架,打着向北跑了,其打110报案说“有人在这个路口截车”,报案后其没有再出去。第二天公安局出现场,才知道司机死了。 9.共同作案人王涛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群涛、孙锦辉到吴培杰的住处喝酒,郭锐提出到叶县找小姐。其六人拦一辆夏利出租车到叶县东环路北口路东的一个饭店,其和吴培杰下车敲饭店门,人家说晚了没开门,回到车跟前看见司机和郭锐打架,郭锐抓着司机的头发,把司机的脸打流血了,还说这孩可气蛋,吴培杰又说:“要打打死他。”司机听见后挣着正北跑,其和郭锐把司机拉回来,其和王群涛、孙红柱在西边车门按住司机的脸,郭锐和孙锦辉在东边门按住司机,吴培杰用石头砸司机的头,其他人拳打脚踢,其踹了司机一脚。 10.共同作案人王群涛供述,证实出租车拉住其六人到叶县北环路口停在路东一个饭店前边,吴培杰和王涛去喊饭店的门,其和孙锦辉下车解手时听见郭锐骂司机,看到孙红柱和郭锐在车前推司机,用手照司机脸上打,司机退到车后面,王涛和吴培杰、孙锦辉也过去了,郭锐说:“还没到地方就想要钱。”吴培杰、王涛、郭锐几人就打司机,司机正北跑了,几人都上去撵,撵上后孙红柱拉住司机,几个人把司机推到车旁又开始打,其看见吴培杰拿个砖头或是啥东西砸司机的头,吴培杰、孙红柱、王涛又把司机推车内打,郭锐在车门东边站,其也打司机了。 11.共同作案人郭锐供述,证实其和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王涛、王群涛一起乘出租车到叶县,不知为什么几人打了出租车司机,自己因为喝多了酒没有参与。 12.被告人吴培杰供述,证实2000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孙锦辉、王涛、王群涛、孙江柱、郭锐在其租房处喝酒,不知道喝到几点,不知道谁提出到叶县玩,六个人就拦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到叶县十里铺三叉路口东边,其和王涛下车去饭店,出来看见孙锦辉、王群涛、孙江柱、郭锐和出租车司机在打架,其和王涛看见后也上去打司机了,怎么打的忘记了,打完后看见司机头上有血,其衣服上也有血,之后就走了。 13.被告人孙红柱供述,证实2000年8月一天晚上10点多,其和王涛到吴培杰的出租房和吴培杰、王群涛、孙锦辉、郭锐一起喝酒,郭锐提议出去玩,其六人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到叶县北许南公路靠路东边一个饭店,吴培杰和王涛去饭店喊门,郭锐拿司机的钱时被司机看见了,司机向他要钱,俩人在车左边开始撕拽,郭锐打司机,吴培杰和王涛赶过来问咋回事,司机说“拿我钱还打我”。吴培杰对郭锐说“你拿人家钱打人和打死他一样”。说着吴培杰和王涛上前就打司机,司机挣着跑,孙锦辉也下了车,吴培杰、王涛、王群涛、孙锦辉、郭锐在车外拽着司机往出租车后面按,其在车后面也拽了司机,司机被摁倒在车后面,吴培杰在路边搬了一块石头朝司机头上砸了一下,王涛接过石头朝司机头上也砸了一下,吴培杰又接过石头砸了几下,司机满脸是血,躺在后座上不会动了。其把司机腰里的BP机拽下来,王群涛用车上的破布把车门把手上的血擦了擦,几人就跑了。 14.被告人孙锦辉供述,证实2000年一天晚上其和王涛、王群涛去吴培杰女朋友家,和郭锐、孙红柱一起喝酒喝到约12点左右,郭锐、吴培杰提出去叶县路边店找服务员玩,几人就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到了叶县城北环城路,吴培杰和王涛去喊门,郭锐和司机发生了争执,吴培杰、王涛、王群涛、孙红柱、郭锐上去打出租车司机,其喝晕了在一旁吐酒,十几分钟后王群涛喊其说打住人了赶紧跑,六人就跑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因琐事伙同他人持石块砸击被害人头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培杰辩解“其没有持石块砸被害人”、被告人孙红柱、孙锦辉辩解“没有打被害人”之意见,经查,多名共同作案人均证实吴培杰持石块朝被害人头部猛砸,孙红柱、孙锦辉均有拉、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吴培杰的辩护人辩称“吴培杰不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凶手”之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六名共同作案人均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持石块砸击被害人的并非只有吴培杰一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吴培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红柱、孙锦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培杰积极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红柱、孙锦辉系从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培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红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孙锦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钦 审 判 员 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 王俊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