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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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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炳才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7)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喻某某、党炳才带的有刀。路上党炳才说:“今晚由我指挥。”党炳才带着大家到魏庄,又到吴营一块瓜地,其用手电照看瓜老头的脸,党炳才、王某甲、董某某、宋某某、邵某甲、刘

(7)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喻某某、党炳才带的有刀。路上党炳才说:“今晚由我指挥。”党炳才带着大家到魏庄,又到吴营一块瓜地,其用手电照看瓜老头的脸,党炳才、王某甲、董某某、宋某某、邵某甲、刘某某、喻某某就用棍乱扪,党炳才说:“给他一刀。”其看见喻某某用刀朝那老头中部扎了一下。其见状催摘瓜的王某某、张某某、邵某、周某某快跑。后在党炳才家附近的南场分瓜吃时,党炳才说瞅见谁用刀戳一下,不知道人死活,谁也不准吭声,谁要敢说,把他一家兑死完。喻某某说用刀戳一下,没戳住。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党炳才的带领下去魏寨偷瓜,党炳才、董某某、和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拿刀。到吴营的瓜地后,和某某用手电照着往前走,后面是党炳才、喻某某、宋某某、董某某和其,党炳才说“打”,和某某用拳头往那个老头肚子上打,宋某某用棍朝那老头打,党炳才、喻某某、董某某、邵某、刘某某也朝那个老头打,其用棍朝那老头背上打了一棍。后在党炳才家附近的南场,党炳才说不知道谁用刀戳住那老头的肚子了。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喻某某、和某某、党炳才拿刀,其和王某甲、和某某、周某某、宋庆锋、张某某还拿着鱼皮布袋。在路上党炳才说“今晚都听我的。”在吴营的瓜地,党炳才说“上。”党炳才就和宋某某、刘某某、和某某、喻某某上去围住那老头,和某某用手朝那老头脖子推一下,党炳才捞那老头,那人喊“国宝,国宝。”几人上前就打,后党炳才说“跑,”就都跑了。在吃瓜时听党炳才说谁扎那老头一刀,喻某某说是他用刀扎的。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党炳才等十二人一起去偷瓜。到瓜地时党炳才拉着其和喻某某、王江伟、董某某、刘某某走在前边,党炳才和看瓜的老头说话,并说“灯灭喽”,那老头照党炳才打一下,就打起来了。其用棍照那老头的腿夯了一下,党炳才说“上刀。”又说“跑。”就一起跑了。喻某某说“我一棍下去,棍折成两截了。”其说“我扪他几棍。”

(11)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党炳才、王某甲、和某某带的有刀。党炳才说:“今黑我领头,都听我指挥。”其和刘某某、和某某砍几棵小杨树。到吴营的一块瓜地,党炳才、和某某、董某某、王江伟在前面走,党炳才和看瓜的老头说话,后党炳才先上去打,其也上去用棍打了。还看见党炳才跺那老头一脚。

(12)证人李某某(被害人之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父亲李根成在瓜地中间庵里的架子车棚上睡,其在地西头睡,大约12点时听见父亲喊偷瓜的来啦,其见三四个人顺玉米地跑了。其跑到瓜地东头,其父亲说五六个人用刀扎住他了,已经不行了。其喊人把父亲拉到张官营卫生院,抢救了一个多小时,父亲不行了,其就去派出所报案了。

11.被告人党炳才供述,证实案发当晚12点左右去张官营吴营偷瓜的有王某甲、董某某、和某某、邵某、邵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喻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自己。十一点多十几个人一起到南场,玩了二十多分钟后出发了。其和喻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邵某甲带着刀。到吴营的一块瓜地,其和和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喻某某、宋某某先到瓜庵那里,一个老头问“弄啥哩”,其说“找瓜吃”。那老头说“瓜不熟”,其没吭气,其他人就下去摘瓜。这时和某某用电灯照那老头的眼,那老头说“谁啊,照啥类照”,用电灯扔过来,也没扔住人。其用棍朝住老头扪去,扪住老头的肩膀了,棍也折了,跺一脚,好像喻某某用刀捅了那老头一下。其扭头就跑,他们都跟着跑。到南场说谁扎住人家了,回家别吭气。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炳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党炳才系盗窃被发现,后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炳才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者”之意见,经查,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一刀是党炳才所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党炳才在该共同犯罪系组织指挥者,且自己也参与直接殴打,应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党炳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党炳才认罪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党炳才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故依法对党炳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炳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钦

审 判 员  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  王俊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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