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同案犯康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初,闫留永给我说去平顶山市帮人要帐,大概有十来万,要回的钱平分,并让我喊三四个人。随后我联系“康康”,并让“康康”喊两三个人。2012年3月10号左右,闫留永给我一个手机号,让我到平顶山给一个叫“小宇”的人联系。2012年3月11日下午,我、豆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康康”五个人坐车到平顶山,李某甲接着我们后,我们五个在附近吃饭。饭后,李某甲说:“要账的人没有找到,不行就抢一辆车吧!”我们都不愿意,李某甲说先去他家住。我就问问闫留永怎么办?如果抢来了车,能不能处理?闫留永说能换掉,我们才开始准备抢车。2012年3月12日,李某甲说他也没有钱送我们回洛阳,后来实在没办法,我们就同意和他去抢车。我们吃完饭,李某甲买了一卷透明胶带和两盒烟。约好我们找好地方给他联系,他去找车。我们在山坡上找了一个人少的地点。当日21时许,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停在我们附近的路上,李某甲从车上下来,大声说话,给我们暗示。司机拿着手电筒从车上下来照路,正好照住“康康”他们四个人,司机扭头就跑,他们几个就追,并用树棍打司机。豆某某从司机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并把司机的手机掏了出来。后我们把司机捆在树上,把车开走。我们到洛阳后,闫留永联系把车卖了1万元钱,闫留永分了500元,剩余的我们六个分了。 4.同案犯豆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11号左右,李某乙喊我到平顶山玩。我、李某乙、“康康”、康某某和孙某某五个人一起坐车到平顶山。李某甲接住我们,吃完饭后,我们到他家住。然后,李某甲提出抢一辆车卖了,开始的时候我们不同意,后来经不住劝就同意了。车是李某甲找的,他让我们五个到平顶山脚下找个地方下手。第二天晚上,李某甲带着一个司机开着车来到平顶山脚下,我们五个事先躲在草丛里。等那个司机拿电筒下车时,我们五个从草丛里冲出来,用树棍将他打倒在地,我用鞋带把他的手反绑着,用透明胶带把他绑在树上,随后开着那辆车走了。到洛阳后,闫留永联系把车卖了1万元钱,闫留永分了500元,我分了1600元钱。 5.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康康”喊我到平顶山,说是抢一个人。我、康某某、豆某某、李某乙、“康康”我们五个人到平顶山,李某甲接着我们,我们也不认识李某甲。我们到平顶山的当天晚上,没有找到要抢的人,就住在李某甲家。第二天,李某甲建议抢一辆车,我们开始不同意,但身上没有钱,最后就同意了。当日下午,李某甲在外面买了一卷透明胶带给我,然后他说去找车,让我们到山上找一个“下手”的地方。我们五个找了路边一个草堆藏了起来。到晚上,李某甲带着一辆车上来了,车正好停在我们身边,那个司机下车用手电筒往旁边照,正好照着我们,我们上去就用树棍打他,我用树棍朝司机的腿上打了两下,他说只要不杀他,要什么都给我们。我们就住手了,把司机绑在树上,开着车走了。我们开车到洛阳后,闫留永联系把车卖了1万元钱,闫留永分了500元,剩余的我们六个分了。 6.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康某某、豆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于2012年3月12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山顶公园参与了抢劫黑色“雅阁”轿车的事实。 7.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2012年3月12日17时许,有一个男孩想用我的车,晚上就还车,谈好价钱,我同意了。当日19时许,我拉着他到平顶山市山顶公园台阶下面往东的水泥路走。一会儿,他说他女朋友从小路上下来了,让我开车下水泥路顺着路接她们,我往东走了不远有一个大院子,我便停下车。我拿着电灯往外照了照,谁知道我照到草丛里,看见四个男孩拿着棍子出来了。我没有跑掉,被他们几个殴打,我的头流血了。随后,有两个人架着我往东走了一百来米,我以为他们要杀我就说:“你们别杀我,让我回家吧”。他们说:“不要你的命,只要你听话”。然后,他们用鞋带、透明胶带把我绑在树上。临走时,还抢走了我的两部手机和钱包,钱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 8.证人崔某某证实了2012年3月13日7时许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山顶公园附近发现被害人荆某某满身是血、并向自己求救的事实。 9.证人李某丙证实了2012年3月13日7时许,荆某某在平顶山市“金澜高尔夫庄园”牌子下浑身是血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证实了2012年3月20日一黑色“雅阁”轿车在连霍高速洛阳新安县境内720公里处发生碰撞的事实。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平公(卫)勘(2012)K410403000900201204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 12.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雅阁”牌小轿车价值13万元。 13.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抢“雅阁”轿车发还给被害人荆某某的事实。 14.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5.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和辨认说明。 16.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闫留永到案经过一份。 17.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康某某移动电话通话详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留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康某某、豆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预谋抢劫,并由康某某、豆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实施抢劫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留永辩称自己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闫留永与李某甲、康某某有事前预谋行为,且在抢劫车辆时,康某某有与其商量的过程,在抢得车辆后,由闫留永处理,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闫留永虽主动投案,但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称闫留永系故意杀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闫留永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闫留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抢救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随身现金物品损失费共计484418.17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仅提供住院医疗费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闫留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留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