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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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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辉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3.证人尹某某证述其介绍赵胜辉卖枪给陈某某的内容及赵胜辉、陈某某买卖枪支的时间、地点与陈某某证述的内容相吻合。又证述,我看见赵胜辉递给陈某某一包东西,我想肯定是枪,陈某某接着就装了起来,陈某某给了赵胜

3.证人尹某某证述其介绍赵胜辉卖枪给陈某某的内容及赵胜辉、陈某某买卖枪支的时间、地点与陈某某证述的内容相吻合。又证述,我看见赵胜辉递给陈某某一包东西,我想肯定是枪,陈某某接着就装了起来,陈某某给了赵胜辉两叠钱,应该是一叠1万元共2万元。陈某某和赵胜辉买卖枪时我在他们南边有2、3米远,赵胜辉还给了陈某某可能是两发子弹,过了没几天我们三人在东安路北头吃饭时,赵胜辉又给了陈某某五发子弹。

4.证人赵某某证述,2013年夏天一天晚上7点多,陈某某我和袁某某赶到唐梦KTV门口,袁某某跟着一个叫老万的,当晚陈某某带着枪,“华子”拿着刀、宽胶带。一个多月后,陈某某、“华子”、尹某某和我跟踪老万的车,这次行动我带了刀、宽胶带,陈某某带一把枪,“华子”和尹某某带什么记不清了。抢老万这两次没成功,每次我们都带上“家伙”,后来就有了杀害魏某某的事。

5.证人华某某证述,对于我参与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和陈某某、赵某某作案后,因没有出逃路费,陈某某让我联系袁某某把枪和子弹卖给他,我就给袁某某打电话,袁某某同意出3000元买。2013年11月7日下午3点,我和陈某某带着枪到新汽车站接住袁某某,后在河堤上,袁某某给了我3000元钱,我把枪和子弹给了袁某某,枪用白毛巾包着,子弹装在一个餐巾纸的外包装塑料里。枪是银色的没有上漆的铁的手枪,有十几厘米,子弹有多少发我不知道,我没看子弹。枪都是陈某某拿着,我们出去“怼”那几次事时有时我拿,有时陈某某拿,大部分时间都是陈某某拿着。

6.袁某某证述,2013年11月6日晚上,华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陈某某那里把枪偷出来了要卖给我。第二天早上,我带了3000元钱坐车到平顶山,我们在新长途汽车站北边的湛河堤上见面,华子从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包裹着的白毛巾里把枪拿出来让我看,他说还上着膛,我让他把上膛的子弹退出来,这枚子弹的后座有被击发的痕迹,弹夹里总共压着四发子弹,卫生纸包着3短1长的4发子弹。我把3000元钱给他,他把枪给我,我们就分开了。我回到上蔡县后就把枪放在后贯的租赁房里,后来枪就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及移交枪弹交接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10日在上蔡县北关后贯村袁某某租房内搜出一支自制仿77式手枪、64制式子弹7枚、54制式子弹1枚等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12月16日移交给平顶山公安局。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陈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组枪支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枪支是其从赵胜辉手中购买的仿77式手枪;华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枪支是其卖给袁某某的仿77式手枪;赵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枪支是陈某某所持有的仿77式手枪;袁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枪支是其从华某某手中购买的仿77式手枪;尹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枪支是其帮陈某某购买的仿77式手枪。

9.平顶山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袁某某持有的77式手枪1支可以认定为枪支;枪弹1枚为制式弹药,7枚为自制弹药。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21日在平禹煤电新天煤矿将赵胜辉抓获。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0日立案。

1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赵某某、华某某、尹某某、袁某某因犯罪被处罚的情况。

1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赵胜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14.赵胜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辉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胜辉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赵胜辉提出的卖枪的2万元尹某某没给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胜辉没收到2万元卖枪款赵胜辉及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赵胜辉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胜辉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