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李某乙证述,我是2012年10月份经胡某某介绍去深圳兴源牧业平顶山分公司任业务员的。办公地在建设路中段广厦,深圳兴源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某,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是王萍。业务员就是招揽客户,业务员在街上发公司的投资理财宣传单,有意向的客户打电话或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咨询,愿意投资的就去财务室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业务员工资按其所揽客户的百分之五提成,都是王萍自己说了算。谁发多少,只有财务上的张某丙知道。我发展的有十多个客户。 6.被害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149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王萍向其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7.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明审专审字2014第6—002号审计报告,该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意见为: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为1253.7万元,投资人数为146人。案发后,张某丙上交银行卡存款余额46.5102万元。 8.被害人代表递交的关于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一份。 9.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王萍的抓获经过一份。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被告人王萍的户籍信息。 11.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调取证据清单2份,从张某丙处调取的账本、利息表、笔记本、银行卡。 12.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 13.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平顶山分公司成立日期、核准日期、登记地址等信息。 14.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养鸭基地对外宣传单。 15.被告人王萍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及对孙某某、张某丙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 16.被害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151人的被骗资金明细、身份证、投资分红协议、收款收据、公司宣传图册等。 17.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公司会计张某丙提供的客户转、退单手续、投资分红协议书、收款收据、转款手续、转账小票。 18.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深圳市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调取的孙某某、王萍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流水明细。 1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制的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部分材料;包括立案材料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书。 20.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附物品照片,包括手机、现金、银行卡笔记本、收据。 21.从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调取的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成立以及注销等手续。 22.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及照片。 2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王萍随身携带现金扣押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萍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王萍系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萍确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派到平顶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王萍在负责深圳市兴源牧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期间,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诉称王萍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的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提出王萍的行为具有诈骗故意,被骗数额无法追回,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二、对本案已冻结的涉案财物人民币46.5102万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详细清单附后),下余人民币1104.865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