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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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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11.新华区地税局西市场税务所于2006年5月25日对永泰小区下达的平新地税限改(2006)01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受送达人丁永清签字的送达回证、2006年7月6日平新地税限改(2006)0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

11.新华区地税局西市场税务所于2006年5月25日对永泰小区下达的平新地税限改(2006)01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受送达人丁永清签字的送达回证、2006年7月6日平新地税限改(2006)0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丁永清所签字的送达回证。

12.永泰公司在湛河区税务局纳税户的信息证明资料一份。

13.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武庄村村委会与平顶山市城建开发公司建筑安装施工处第一项目经理部、永泰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签订的在武庄村提供的土地上联建住宅楼的协议书一份。

14.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政法规科出具的答复函:永泰公司未在其分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劳务或销售不动产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或销售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企业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可向直属税务分局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

15.收款收据:2011年6月21日丁永向平顶山市检察院交现金170万元。

16.平顶山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单位于2011年元月发现丁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偷逃税款1392581.7元,欠缴土地出让金786368元,在查处丁永上述犯罪时发现何某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92581.7元。丁永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项共计2178949.7元,目前已挽回17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赋有税款征收职责的税务人员,明知开发商销售不动产应缴纳税款,不履行应尽的职责,给国家造成1392581.7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平顶山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丁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及偷逃税款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78949.7元,目前已挽回1700000元,该1700000元足以弥补何某某因本案给国家造成1392581.7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对何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卫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聚海

审判员  高 平

审判员  吴林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