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刑申字第00371号
郑某杰:
你为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宣告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帮助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副井瞒报矿工死亡事故,明知死者家属与矿方达成协议后会导致矿难人员尸体被火化的结果,客观上仍出面做遇难矿工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与矿方达成赔偿协议,导致矿难人员尸体被火化,致矿难事故重要证据被毁灭,矿难事故得以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定罪准确。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