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甲及薛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名字,不予认可且事后薛某甲母亲已垫付15500元。鉴定费据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伤残鉴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用应以公交车票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名字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用应以公交车票为准。住院期间中的后期休养期间不应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明知陶某某等人为琐事随意追打他人,仍让陶某某等人乘坐自己驾驶的车辆追上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1.9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在薛某甲与梁某甲、梁某乙、王聪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梁某甲、梁某乙、王聪玲的谅解,可以对薛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吴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718.03元,误工费76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14082.12元,营养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以上费用共计100031.78元。扣除王某甲已垫付的15500元,下余84531.78元。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4313.75元。医疗费超出部分218.03元由被告人薛某甲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