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闫纪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尚有余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零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玉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被告人闫纪平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126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郑州输油气分公司三门峡输油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