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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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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乐乐、李沙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7、公安机关出具的伊乐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辨认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某辨认看房夫妻及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业务查询明细,伊乐乐收到李某某房款和定金所打的收条,伊乐

7、公安机关出具的伊乐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辨认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某辨认看房夫妻及嫌疑人的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业务查询明细,伊乐乐收到李某某房款和定金所打的收条,伊乐乐给穆举升达成的协议和给李某某打的欠条,假房产证及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给伊乐乐、李沙沙分别出具的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乐乐、李沙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伊乐乐、李沙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故对该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乐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沙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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