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9日凌晨4点左右,当时我一个人在吧台里面值班,这时进来一男一女,那个男的胳膊搭在女的肩上,女的用肩膀扛着那个男的,他俩一进来我就认出来那个男的是鞠利,那个女的说开房间,我就问鞠利是不是喝多了,当时鞠利用迷茫的眼神看着我,那个女的一看我和鞠利打招呼就问鞠利是不是常在这里住,我说是,他是我们的会员,下来那女的就说让我把鞠利送上去,我说前台就我一个人,我还对她说既然你们是朋友,你就把他送上去。……大约五点的时候,那个女孩从电梯里面走出大厅,大约五点二十的时候来了两个警察还有那个女孩子,他们上楼了,还让我通知服务员开一下807房间的门,下来的事情我都不太清楚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8日晚,其与朋友到金沙俱乐部消费娱乐,唱歌过程中来了一个较瘦、中等个子的男的,其与该男子是第一次见面。期间,包间的“公主”(即服务员)给张某留了电话,让以后再来消费时联系照顾生意。张某离开时,由朋友老刘驾车,在路上,该服务员给张某打电话称张某还有一个朋友(就是最后来的那个人)在包间里,看谁把他弄回去。张某接完电话将此事告诉老刘,老刘称“你不用管了,我等会儿回去看看”。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相关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河科大三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州商务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利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鞠利及其辩护人认为鞠利与被害人系事先谈好价钱,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鞠利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