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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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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薛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5号下午13时30分许,我从家出来走过丽春路沿丽水路准备向南找个地方闲聊,我就顺着丽水路西边向南走着快到小太阳幼儿园门前时,路边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车头向南,我走到车边时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5号下午13时30分许,我从家出来走过丽春路沿丽水路准备向南找个地方闲聊,我就顺着丽水路西边向南走着快到小太阳幼儿园门前时,路边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车头向南,我走到车边时,有一个年轻男子上来就叫了一声“奶奶,你去哪儿呢”,我一看和我说话的人不认识,我就说“我不认识你”,对方就说:“我之前在你家住了很长时间,后来去当了几年兵,模样有点变化,可能你不认识我了。”我还是说不认识他,他还是说认识我。然后我就问他我家里人都叫啥,他支吾着说记不清了,但他说和我孙子特别熟,我随口接了一句“你认识党培?”接着那名年轻人就扯着说:“我和党培特别熟,经常在一起玩,不信我给他打个电话?”紧接着他就拨了个电话开始和对方说起来,我也听见里边确实有人说话,我要求停一下是否是我孙子党培,结果他不认我听。他说了一会儿,把电话挂了。他就对我说:“老太太真有福气,还带着金耳坠呢”,说着就想去拉我的金耳坠,我赶紧用我的左手捂着,说我这是刚买的,比较小,正说这话,我女儿孙某某骑着自行车去上班刚好路过,就问了我一句:“妈,你在这干啥呢?”听到这后我就向我的女儿跟前走去,还没来得及回话,就发现刚才和我说话的那名年轻人也跟着我从道沿上下来,下来的同时他用力把我左手无名指上带着的戒指给撸了下来的事实。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6号下午13时30分许,其从家骑自行车准备去兴隆花园上班,出小区后骑车穿过丽春路走到丽水路上,刚到丽水路上大约有十多米的距离,发现其母亲王某某站在路西的人行道上,和一小伙子说话,也不知道为什么,就看见那名小伙子和其母亲向前紧走了几步,走到路旁停放的车跟前,小伙子拉开右前车门坐到右驾驶位置上,这辆车驾驶位置上还有一名男子,小伙子一上车驾驶员就发动着车准备走,当时其就觉得不对劲,就推着自行车横到汽车前面,被那辆车把其连人带车一起推倒了的事实。

5、2012年1月5日,洛阳二零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孙某某,女,55岁,无业,门诊号:11184312。诊断: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意见与建议:1.门诊对症治疗。2.定期复诊或随诊。3.休息。(附:左小腿X线查无骨折)

6、照片三张,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薛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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