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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被告人张连弟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伙同白龙龙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后因争座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白龙龙与被害人

2、被告人张连弟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伙同白龙龙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后因争座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白龙龙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连弟跑过去拿键盘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被害人肚子和腿部。被告人张连弟将张某甲手中的折叠刀要过来捅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逃离至网吧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白龙龙对陈某某再次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伙同白龙龙酒后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后因争座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连弟及白龙龙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被害人,被告人张连弟夺过刀子,也朝被害人捅了几刀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女朋友焦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过来四个男名男子让其让座位。后双方发生争执,四名男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并有人持刀捅伤陈某某的事实。

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女朋友焦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怡园网吧”内上网,过来四个男名男子让其让座位,陈某某不让,后双方发生争执。四名男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焦某某看到楼梯的地上有血,追到网吧对面发现陈某某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全身是血的事实。

6、另有证人赵某某、杜某某、李某的证言,抓获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2623.68元,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连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张连弟、张某乙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623.68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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