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温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拒不认罪,应依法从重处罚;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