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换新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驾车逃跑,为抗拒抓捕,向正在高速行驶追赶的被害人的车辆投掷多个空油壶,致使车辆有倾翻的危险,被截住后,强行驾车逃离时又擦撞追赶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换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是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换新伙同曹志军、位继刚因偷盗货车柴油未得逞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为摆脱被害人车辆追赶而向追赶车辆投掷多个油壶,足以造成高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倾翻。在被他人再次发现后,于换新又驾车强行撞击被害人车辆,试图逃脱。被告人于换新的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于换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换新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换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换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