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4日晚上,是我媳妇李某某告诉我有辆车撞到了人。我到出事地点看到有碎片就捡到路边,当时被撞的人血肉模糊分辨不出是谁,最后事故组的民警从死者口袋里找到了手机才知道是被撞死的是胡某甲。 (三)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张艳省血醇检验报告单:从张艳省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6、滑县高平镇苗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赔偿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 (四)物证照片 事故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肇事车照片、尸体解剖照片。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害人胡某甲死亡时间的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挂至车下拖拉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艳省当庭辩称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害人是直接撞击到被告人张艳省驾驶车辆的前方,且前挡风玻璃已经被撞碎,被告人张艳省应该知道被害人可能会掉落到其车辆前方,但是被告人张艳省没有停车查看更没有对被害人施救而是驾车逃逸,以致被害人被挂至车下拖拉二三百米远导致死亡,被告人张艳省对被害人的死亡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被告人张艳省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对如何致死被害人有过供述,虽其当庭予以否认但从被告人张艳省肇事后的表现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张艳省对他人生命的漠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张艳省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张艳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艳省当庭对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避重就轻,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被告人张艳省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艳省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