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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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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郭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在县、市两级有关领导的安排、授意和同意下,整理并上报了理赔材料,但是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也不构成所谓的共犯。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获得私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在县、市两级有关领导的安排、授意和同意下,整理并上报了理赔材料,但是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也不构成所谓的共犯。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获得私利,也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甚至还为部分真实受灾户挽回了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滥用职权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国家为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种植业保险制度。按照《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财政部对玉米、水稻、小麦等农作物投保农户实行财政补贴。其中2012年小麦每亩保额为311元,费率6%,每亩保费18元,玉米每亩保额为251元,费率6%,每亩保费15元。财政补贴标准是:种植业保险保费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40%、25%、5%、10%,其余20%(小麦:3.6元/每亩,玉米:3元/每亩)由农户和龙头企业承担。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濮阳市财政局确定2012年濮阳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濮阳分公司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后清丰县人民政府农业保险办公室确定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为清丰县农业保险唯一承保机构。

2012年5月,因农户投保种植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时任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户某某、时任副经理的被告人刘某甲及时任副经理王某某、韩某某商量,采取找人垫付应当由农户个人承担的20%保费的方式进行投保,并许诺支付25%-30%的好处费。通过这种方式,赵某甲、刘某乙、韩某某三人共为纸房乡、仙庄镇、高堡乡29349户农户种植的161679余亩小麦垫付种植业保险保费582046.69元,共套取国家财政补贴2328186余元。后为偿还垫付的本金及好处费,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加盖各乡(镇)政府公章完善虚假理赔手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虚假理赔卷宗材料的收集、整理、上报。共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771797.07元。

2012年8月,采用同样的方式,赵某甲、郭某某共为仙庄镇、纸房乡、六塔乡、马村乡(实际以清丰县泰山农资服务中心名义)40236户农户种植的218823余亩玉米投保种植业保险,共垫付保费656469.79元,套取国家财政补贴2625876余元。骗取玉米保险理赔款1019853.3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为股份有限分公司(国有控股)。农险投保后,省财政配套资金由财政厅直接划入省公司账户,中央、市、县财政配套资金由清丰支公司凭保险手续申请县财政后划入市公司保费收入账户。

该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在2013年5月17日至22日对四被告人的询问中,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侦查期间,涉案人员退出涉案款350021元。审理期间,保险公司退出涉案款62627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赵某甲、董某某、裴某某、李某乙、卢某某等人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被告人户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任职情况证明,清丰县财政局关于郭某某身份证明、职责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取款凭条,虚假理赔明细底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证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南省财政厅、农业厅、畜牧厅、林业厅、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联合文件,濮阳市财政局文件,清丰县人民政府文件,仙庄、纸房、六塔、马村信用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单证及理赔卷宗,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清丰县人民政府农业保险办公室关于确定清丰县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意见,仙庄镇政府党委会会议记录,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人保公司利润分配说明及保险公司核算及利润分配流程说明,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系2012年度清丰县农业保险唯一承保机构。被告人户某某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经理、清丰县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开展农业保险工作中属于受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承办农业保险过程中虚假投保和虚假理赔,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户某某未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副经理,参与虚假投保和虚假理赔,系共犯,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仙庄镇财税所工作人员,在仙庄镇成立的农业保险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保险业务,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虚假投保和虚假理赔工作中,参与实施为农户垫付保费、联系加盖乡镇政府公章等行为,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郭某某属于仙庄镇农业保险站站长,负责全镇农业保险工作无事实依据,郭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在客观方面不存在利用职权的行为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按照领导安排,制作虚假理赔卷宗并上报,实施了骗取虚假理赔款的行为,其本人无非法占有故意,应以滥用职权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也不构成所谓的共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四被告人在承办农业保险过程中虚假投保,套取国家财政补贴4954062元,后又通过虚假理赔,骗取理赔款1791650.4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户某某辩护人关于户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及涉案人员退回违法所得976297.94元,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所退违法所得976297.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崔丽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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