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某某诈骗犯罪中的9.2万元系犯罪既遂,诈骗的13.26万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尚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年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