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认,该诊所系被告人李某某开设,产床、B超机等工具系李某某购买,具体鉴定方法是由张某甲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做B超,李某某用扩阴器放在孕妇下体,用针管穿过阴道,从孕妇子宫内抽取羊水进行鉴定,一般收费是每人2500元。 8、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9、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B区6号楼1306房间开设的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诊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无《医师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 10、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系因患急性大叶性肺炎而死亡,根据大叶性肺炎的自然转归及病理检验所见,分析认为本例大叶性肺炎应发生于宫腔穿刺以前。穿刺本身属微型创伤,可因刺激促进肺炎的发展。 11、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二被告人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000元。 12、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吴某乙死亡的指控,经当庭查证,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系因患急性大叶性肺炎而死亡,根据大叶性肺炎的自然转归及病理检验所见,分析认为本例大叶性肺炎应发生于宫腔穿刺以前。穿刺本身属微型创伤,可因刺激促进肺炎的发展。从以上法医分析论证可以看出,被害人吴某乙的死因与被告人实施的宫腔穿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其造成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只是帮忙扶了一下B超机,没有参与李某某的行医活动,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吴某甲、郑某、赵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虽然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为谋取私利,在仅有初中文化,不具备任何专业医学知识的情况下,无证开设诊所,抽取孕妇羊水进行国家政策所禁止的胎儿性别鉴定,其行为已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的犯意提起及组织策划者,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甲较大,可对张某甲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