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留言条、QQ留言截屏照片、衣服照片、鞋子照片、点火打火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郭金峰租住的紫薇招待所503房间,提取纸质留言条1张、以往QQ留言截屏11张,从郭金峰身上提取裤子1条、上衣1件、鞋子1双、打火机2个,显示了郭金峰与蒋某某感情纠葛情况、郭金峰欲火烧张某某店铺情况、郭金峰作案时的穿着及使用工具情况。上述物品及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金峰不持异议。
12、洛阳铁路公安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调取洛阳铁路水果批发市场视频监控三段,显示被告人郭金峰2014年10月26日23时54分39秒从水果市场中门进入水果市场,23时59分39秒放火,23时59分47秒翻出水果市场东门后逃窜。视频经当庭播放,视频截图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金峰不持异议。
13、现场勘查记录、受损商铺内部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情况,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金峰不持异议。
1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烧伤整形科入院记录、烧伤统计表、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李某甲烧伤总面积16%,轻度呼吸道吸入性损伤,中度烧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证人吴某某、魏某某、孙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常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商户相对应的75号、77号、79号、80号、81号、82号、83号、85号商铺2014年10月27日凌晨遭受火灾,货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毁损。
1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站区财广进水果经营部证明、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煤炭运销分公司证明,证实8家商铺的卷闸门、电能表、彩钢瓦共计价值人民币22352元。
被告人郭金峰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峰明知放火会危害公共安全,为报复他人而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金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郭金峰的放火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金峰的放火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郭金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委托代理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金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2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宇声
审判员 梁振军
审判员 冯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