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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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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狄某某、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3)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韩某某、邢某某出具;2014年3月6日1l时3分,我队接到110指令:培新街2号院17号楼有人闹事,接警后我队立即赶赴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李某某与狄某甲还有一名怀孕女子因为房屋纠纷发生

(3)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韩某某、邢某某出具;2014年3月6日1l时3分,我队接到110指令:培新街2号院17号楼有人闹事,接警后我队立即赶赴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李某某与狄某甲还有一名怀孕女子因为房屋纠纷发生矛盾,狄某甲和该女子拦着李某某不让其回家并大吵大闹,出警民警对其进行劝解并建议他们到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4)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李某乙、朱某某出具;2013年7月3日14时40分许李某某报警称培新街2号院8号楼有人闹事,赶至现场,经了解,张某甲等人因房产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在李某某家不走。2013年7月11日22时15分接李某某报警称培新街2号院8号楼有纠纷,我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是张某甲、狄某某等人因房产有,李某某家门锁被人用502胶水粘住,对双方进行劝解,让其去法院解决此事。2013年7月15日13时05分接报警,称培新街2号院8号楼4单元3楼西户有人闹事,赶至现场了解还是因房产纠纷张某甲、狄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坐在李某某家不走,双方发生争吵,对双方劝解,让其去法院解决。2013年7月23日11时35分许,接刘某甲报警称:培新街2号院17号楼有人闹事,赶至现场,经了解张某甲、狄某某等人因与李某某、刘某甲家有房产纠纷,张某甲用胶水将刘某甲所居住的培新街2号院17号楼2单元4楼东户家门锁粘住,后张某甲赔偿刘某甲150元换锁钱。

(5)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王帅领、张黎明出具;2013年7月12日12时27分接110指令,李女士(电话:1378188XXXX)报警称培新街2号院8号楼4单元3楼西户有人跺门,赶至现场后,经了解狄某某因与李某某、李某甲妇女有房产纠纷,狄某某用脚跺李某某家门,并大吵大闹,后李某甲报警,对双方劝解,告知其去法院解决此事。

(6)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项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出具;2014年2月26日21时15分,接110指派称:一个叫李某某的报警称:培新街17号楼2单元4楼东户有人闹事,到达现场后,现场室内有狄某甲、狄某某兄弟俩人正坐在李某某家的客厅内,经了解,是狄某甲和狄某某兄弟俩来找李某某商量次房产纠纷的事情,经对此兄弟俩人进行劝说,告知其房产纠纷到法院解决,后此兄弟俩人离开。

(7)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贺广科、刘继超出具:2014年3月18日6时25分许接110指令:平顶山市培新街2号楼有人打架(报警电话分别是:李某甲1378188XXXX,史某某1551606XXXX)。到现场经询问得知:2014年3月18日6时许,狄某甲、狄某某、狄某乙三人到新华区培新街2号院17号楼李某甲家中谈房屋纠纷一事,因狄某甲、狄某某、狄某乙三人要强行进屋,李某甲大夫刘某某在屋内阻止进入,李某甲父亲李某某在门外拉狄某甲、狄某某不让进屋,双方发生争执。到后对双方调解处理,告知双方可以就房屋纠纷一事到新华区法院解决,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狄某甲、狄某某、狄某乙等人离开。

12、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狄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释放证明、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甲、狄某某因房屋纠纷,寻衅滋事,拦截、辱骂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且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处理后,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甲、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甲、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去被害人李某某家解决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狄某甲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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