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鉴定意见:平价认鉴(2015)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为车牌为豫DPYXX7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型号为:BH7141AY,发动机号:LBERCADBOCX3814899,综合确定该标的物的鉴定价格为73000元。后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盗车辆照片四张。 另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明细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王某某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一张、林州、兰考、开封高速进出口抓拍图像五张、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被盗汽车锁眼照片一张、汽车行车证照片一张、后备箱照片一张、王某某买车时钥匙照片两张、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豫DPYXX7后自己配的钥匙照片两张、被害人张某某豫DPYXX7车钥匙照片一张、王某某微信照片三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筱玉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